【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杨磊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702刑初113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X罪分别于200619日、2010121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825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于2014428日、2016412日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941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6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16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6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文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66015分许,被告人杨磊饮酒后驾驶辽G×××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锦州市古塔区,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口街,沿汉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小区西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磊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磊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车辆及VIN码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及呼气图片,抽取当事人血样材料,被告人杨磊的供述与辩解,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磊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2629日起至20227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夏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