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徐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12刑初242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13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26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028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9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202111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无驾驶资格、无机动车号牌,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且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629日起至20227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