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甘122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伟,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浏生,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芳,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元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浏生、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在江西上饶、甘肃兰州等地将自己名下六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按照支付结算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报酬。被告人徐某提供的六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为1014144.95元。同时,徐某介绍了王某,王某先后介绍了郭某、杨某、沙某、付某、李某1、马某等人,郭某介绍了冶小春。徐某、王某先后在甘肃兰州、江西上饶等地将郭某、杨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等信息提供给他人,为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王某提供的11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为2705515.12元,郭某、杨某等七人提供的2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为2723126.43元。王某、郭某等人往返江西上饶、甘肃兰州等地的食宿、交通费用均由徐某负责,被告人徐某收到报酬后转给王某,再由王某给郭某、杨某等人分配。故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为6441598.50元,违法所得11450元。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为5428641.55元,违法所得2000余元。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主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没有查证属实的实际受害人,在对整个体系中属于下游犯罪和从属地位的被告人徐某在量刑时,应该和有实际受害人的案件有所区别,适当从轻处罚;2.本案认定徐某涉案数额的银行流水,没有经过专业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作为证据存在瑕疵,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徐某适当从轻;3.被告人徐某被网上通缉后,经其户籍地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在宕昌接受讯问时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诚恳,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认罚;5.被告人王某及其发展的所有成员的银行卡资金流水不该计入徐某的涉案资金数额;6.被告人徐某本次涉案具有偶发性的特征,系初犯,其本人人身危险性小,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标准上适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2.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仅领取报酬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在江西上饶、甘肃兰州等地将自己名下六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按照支付结算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报酬。被告人徐某提供的六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为1014144.95元。同时,徐某介绍王某,王某先后介绍郭某、杨某、沙某、付某、李某1、马某等人,郭某介绍冶小春。徐某、王某先后在甘肃兰州、江西上饶等地将郭某、杨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等信息提供给他人,为涉嫌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王某提供的11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为2705515.12元,郭某、杨某等七人提供的2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为2723126.43元。王某、郭某等人往返江西上饶、甘肃兰州等地的食宿、交通费用均由徐某负责,被告人徐某收到报酬后转给王某,再由王某给郭某、杨某等人分配。故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为6442786.5元,违法所得11450元。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为5428641.55元,违法所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银行卡21张,证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及参与本案的付某、沙某、李某1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时使用的银行卡。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时间;
2.被告人徐某、王某的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案;
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在王某处提取到银行卡13张;
5.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冶小春处提取到银行卡4张,在其白色荣耀20手机上提取到其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冶小春微信账户在2021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在李某1处扣押银行卡4张;
8.犯罪嫌疑人行程轨迹,证实202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徐某、郭某、杨某、付某、沙某从兰州前往南昌的时间及航班,以及在兰州、哈达铺两地往返的时间、车次;证实被告人李江伟在2021年8月15日从哈达铺前往兰州的时间、车次;证实被告人冶小春在2021年9月12日、16日乘坐的航班及车次;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王某以及参与本案的郭某、杨某、沙某、付某、冶小春、李某1、马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
10.被告人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其在2021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
11.汇总表,载明被告人徐某、王某在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涉及的银行卡及支付结算金额;
12.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与XX部电诈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被告人徐某、王某、郭某、杨某、沙某、付某、冶小春等人的银行卡明细,证实上述人员的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一个朋友王某说带我去兰州找工作,要把工资打进银行卡里,就让我办卡,办理了四张,办好后这些卡直接被王某拿走了,郭某、付某、沙某也办了银行卡。王某让我刷过几次脸,用我的银行卡给别人转账,每次用我的银行卡转账的时候还有一个人,叫“木木”,在兰州大概待了半个月,王某告诉我们说去江西找工作,买了五张飞机票我们就去了南昌,到了南昌没有给我们找工作,大概一周左右,他说兰州有点事情,我们先后回兰州了,自始至终王某没有给我给过钱;
2.证人付某的证言,王某说带我们去兰州找工作,要把工资打进银行卡,就让我办理银行卡,一共办理了三张,8月份的时候王某让我去兰州跟他一起干活,还说工资高,我和沙某就坐火车去兰州了,在之后的几天里王某和郭某每天就都走了说是上班,让我们等着,我、沙某、杨某在宾馆里待了三、四天,王某就告诉我们说工作找好了,在江西上饶,之后我们就开始办理银行卡。银行卡办理完小莫给我们购买了飞机票,到上饶后,第二天我、沙某、杨某发现手机和新办理的银行卡不见了,王某让我们将自己的手机密码和银行卡交易密码说出来,我们不说王某就开始威胁我们,我们三人害怕就将手机密码和银行卡密码给王某说了,王某还要求我们将手机锁关掉,王某、郭某拿着我们的手机和银行卡离开了,晚上11点多,郭某、王某和小莫才回来,这样的日子持续了四五天。王某、郭某、小莫先回甘肃了,我们三个就自己凑钱回家了,自始至终王某没有给我给过钱;
3.证人冶小春的证言,2021年9月份郭某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挣一笔容易的钱,不用吃苦,只让我带上身份证,拿上银行卡跟着他挣钱去。郭某带我去美格酒店,到酒店后我看见徐某在床上玩手机,之后的两天,我、王某、徐某、郭某住在宾馆,之后徐某叫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把我们拉到兰州,到兰州泊漫宾馆后徐某将我、王某、郭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全部交给他,徐某便开始收账、转账,中途还会让我们人脸识别,徐某跟我说我是未成年人,如果继续跟着转账四张银行卡容易被冻结,他支付了我一点车费让我回家,徐某使用过我的支付宝洗钱。徐某最后没有支付给我钱。徐某之前叫小陌,后来郭某告诉我他叫徐某;
4.证人沙某的证言,2021年8月份左右,王某说带我、付某、杨某去兰州耍,在兰州耍了一两天,王某说要给我们介绍工作,说闲了让我们去办银行卡要打工资,我办了三张卡,兰州待了几天后王某说带我们去江西干活,我、付某、杨某、王某、郭某、还有一个被王某称为“老大”的人一行到了上饶,王某就把我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支付宝密码、微信密码全部要走了,然后开车带我们在上饶市区乱转,有时还让我人脸识别认证,在上饶待了十几天,我们就回宕昌了。王某没有给我给报酬,吃住由王某负责;
5.证人马某的证言,2021年9月份,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银行卡给他倒下账,我就带着自己的卡去了美格宾馆,王某用我的手机操作着转账,操作完成后王某带我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200元,我将取到的1200元给王某后我就回家了;
6.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和王某是朋友,2021年八月份王某问我需不需要钱,他说利用我的银行卡收几万元,然后再把收来的钱转出去,一万元给我给一百元提成,当时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开车在时代广场见到王某,看见和王某一起的还有两个年轻人,听口音不是本地人,他们都上了我的车,车开到化工厂错上的那个桥跟前,王某让我把车停下来,那两个年轻人用我的手机和银行卡操作着转钱,当天共转了六万,其中三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走了,三万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现金,当天晚上给我给了五百元。第二天,王某要租我的车,当天我就拉着王某、那两个年轻人、王某联系的两个人,在官鹅沟转了一下午,要转账时发现是未成年人,无法转账。第三天王某继续租我的车,车上有季小辉、郭某、那两个外地人,那两个外地人说他们自己开车,我就回租住处了,第四天,王某说车在武都,我坐了个车去武都把车开上来了。我提供给对方四张银行卡,转账洗钱共给我给了800元,还有租车的钱,共挣了13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1年7月杨小军叫我去江西上饶,到江西的第二天杨小军说用我的银行卡走账,我陆续将七八张银行卡和微信支付账号提供给了杨小军,总计进账30多万,给了我1000元。我回到宕昌后,杨小军也回宕昌了,杨小军让我跟车洗钱,每天给我300元。我、杨小军还有一个女的,我们住在旧城坝的宾馆,每天早上有人来接我们,接上后就在宕昌县城内接人,利用接到的人的银行卡和手机洗钱,这些人由杨小军联系,报酬由杨小军支付,我跟了三天获利900元。三天后杨小军说要停几天,我打算回新疆,但是需要隔离,我又回到了宕昌,杨小军让我去兰州,到了兰州杨小军给我一个微信号让我联系,这个人叫“小虎”,当天晚上我就将我的四五张银行卡、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全部给了小虎,当晚他用我的银行卡和手机洗钱。第二天早上给了我600元,然后小虎让我介绍人来洗钱,我就联系王某来兰州洗钱,小虎给了我150元介绍费。之后我就又去了深圳,杨小军又给我说让我将王某等人带到江西上饶,我从深圳出发到了兰州,到兰州后王某还叫了郭某、杨某、付某、沙某在兰州帮小虎洗钱,然后我就带上王某五人从兰州出发到了上饶,第二天开始他们五人就开始替杨小军洗钱,杨小军给了我1800元报酬。后来杨小军让我把他们打发走,之后我们一起回了宕昌。然后杨小军让我、王某、郭某继续洗钱,然后王某还是郭某联系了冶小春,然后杨小军安排了一个人利用冶小春的银行卡洗钱,完了之后我们将冶小春卡上转进的20000元没有往出转,我、王某、郭某、冶小春我们四人就拿着两万元去了兰州,去兰州后我们又去找了小虎,王某又将银行卡提供给小虎洗钱,然后我的卡上也转进了7000元,我没有转出,拿着钱就去了深圳,钱已经花掉,然后将他们所有人的微信全部删除;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21年六、七月份,我在微信上通过了徐某的好友,徐某给我打微信语音通话,让我去兰州他来接我,让我跟着他赚钱,就是给别人转下账,刷下流水,当时还说了如果身边有人想赚钱的话也可以带。我当时正好碰见了李江伟,就和李江伟一起去了兰州,到兰州后徐某派小虎和小黑来接我们,将我们带到一个民房,就问我们有多少张银行卡,还让我们再去办些银行卡。第二天我就和李江伟去办了银行卡,我有五、六张卡,李江伟只有两三张,他的卡不够,就没有带李江伟,小虎带我去了一个小区,房间里有十个人左右,其中一人拿着手机在操作,小虎将我带到操作手机的那个人跟前,那个人就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全部留下,问我要了银行卡密码,还让我将手机密码解开。第二天中午小虎带着李江伟来换我的班。我回到民房后徐某给我转了六、七百元,还让我再找几个人,接着我就联系了郭某、杨某,给他们说用他们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然后支付报酬,郭某和杨某同意了。我回宕昌带着郭某和杨某到兰州后,小虎让我带郭某和杨某去办卡,需要上班的时候联系我们。杨某办理了两三张银行卡、郭某也办理了两三张银行卡,快吃完晚饭时小黑带着郭某去上班,第二天小虎让我和杨某去上班,到了后小黑也在,小黑将我和杨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拿过去和另一个人进行操作洗钱。下班后我和杨某去火车站附近的宾馆接到了杨某女朋友付某,还有一个女的叫沙某。接下来几天,我、杨某、郭某三个换着上班。有一天晚上下班后徐某过来找我们,说准备带我们去江西那边洗钱,如果付某和沙某也想去可以领上,完了后我将洗钱的事情告诉了付某和沙某,她们同意了,第二天我就带着付某和沙某开始办理银行卡,卡办好后徐某就带着我们到了上饶。徐某分别带着我、郭某、杨某、付某、沙某进行洗钱。过了一周徐某带着我们到了宕昌,又将我、郭某、杨某、冶小春送到武都,再开车将我们拉到兰州,到兰州后徐某拉着冶小春出去洗钱,之后徐某带着我和郭某去一个茶楼,小黑将我和徐某的银行卡、手机拿着洗钱,转到我银行卡上的钱全部洗走了,转到徐某银行卡上的钱,徐某没洗出来就跑了,之后我再没见过他,也联系不上。我一共提供了10张银行卡、一个微信号、一个支付宝账号给徐某用于洗钱,实际获利2000元左右。
五、辨认笔录
1.经王某辨认,被辨认照片列表上4号就是嫌疑人徐某;
2.经冶小春辨认,第一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3号就是王某,第二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3号就是郭某,第三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8号就是徐某;
3.经付某辨认,第一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5号就是王某,第二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8号就是郭某,第三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5号就是小陌(徐某);
4.经杨某辨认,第一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5号就是王某,第二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10号就是徐某,第三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9号就是郭某;
5.经徐某辨认,第一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4号就是王某,第二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8号就是杨小军,第三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6号就是郭某;
6.经沙某辨认,第一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9号就是王某,第二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6号就是郭某,第三张被辨认照片列表上7号就是带她们去上饶,王某叫老大的人(徐某)。
六、视听资料
光盘8张,证实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仅将本人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还介绍其他人员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根据XX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系被抓获归案,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王某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1450元,被告人王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银行卡2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树东
人民陪审员 刘 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魏万灵
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