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王正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524刑初66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阳检刑诉〔20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6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从合阳县看守所出监当天,因缺钱产生盗窃念头,便来到合阳县XXXX环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步行至合阳县XXXXXX小区XXXX户时发现其家中无人,即采取撬窗外不锈钢防护栏翻窗入户的手段,将被害人邢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及1个玉石手镯、1个金珠子编制手链盗走。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的该玉石手镯和金珠子编制手链已丢失,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222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合阳县XXXX小区南门口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陕UXXX某某福田厢式货车内无人,便以手拉车门之手段,将被害人种某某放在该货车驾驶室扶手箱里的200余元现金及一部VIVO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535元。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的该手机已丢失,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且当庭经质证、认证,已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2228日刑满释放后,再次盗窃作案,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财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35日起至202210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邢某某500元、种某某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党培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民

人民陪审员 谢新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吕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