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张锁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81刑初174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锁。

  辩护人杨文,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6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洋、马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锁及其辩护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9171340分左右,陈某驾驶的辽C×××某某号小型客车和李某驾驶的辽K×××某某号小型客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北行方向第一排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处,发生剐蹭。而后辽K×××某某和辽C×××某某号小客车分别前后停放在左侧第一排行车道内,陈某和李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将车辆及乘车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二人下车在两肇事车辆右侧交流车辆剐蹭事宜。20219171340分许,被告人张锁驾驶辽A×××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北行方向第一排车行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驾驶车辆前左部分别与辽C×××某某号客车右后部和辽K×××某某号客车后右部刮撞接触、并将陈某和李某当场撞死。20211216日,由鞍山市GA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张锁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杨文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锁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锁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9171340分左右,陈某驾驶的辽C×××某某号小型客车和李某驾驶的辽K×××某某号小型客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北行方向第一排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处,发生剐蹭。而后辽K×××某某和辽C×××某某号小客车分别前后停放在左侧第一排行车道内,陈某和李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将车辆及乘车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二人下车在两肇事车辆右侧交流车辆剐蹭事宜。20219171340分许,被告人张锁驾驶辽A×××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北行方向第一排车行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驾驶车辆前左部分别与辽C×××某某号客车右后部和辽K×××某某号客车后右部刮撞接触、并将陈某和李某当场撞死。20211216日,由鞍山市GA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张锁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3两位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GA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暂扣车辆放行通知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田某、原某、藏莹利的证言,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锁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顾德利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顾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