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52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阳检刑诉〔20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白色福迪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合阳县XX园XX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合园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廉某某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即民警将廉某某带至合阳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案件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某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且当庭经质证、认证,已予确认。被告人廉某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培江
人民陪审员 王久忍
人民陪审员 谢新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