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云南优选广告有限公司与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优选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694677。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文贸大厦11层EF座。

法定代表人:王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41467425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苏家村3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优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选广告公司)与被告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选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碧鸡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选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271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296元(以271480元的2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为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履行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广告合作框架协议》过程中,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媒体上有偿发布的广告合计产生广告费1508660元,已付1237180元,余款271480元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现因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碧鸡地产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广告款271480元的事实。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驳回。如法庭支持违约金则请求予以降低,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3.律师费应按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档标准予以保护。而且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如法庭支持了违约金则应驳回律师费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优选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碧鸡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在云南人民广播电台、昆明人民广播电台、昆明市LED电子显示屏等媒体上发布甲方需要发布的广告;2.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价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应付广告费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1月29日合计产生广告费1508660元,碧鸡地产公司付款1237180元,未付款为271480元。2017年9月11日,优选广告公司与碧鸡地产公司签订《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明细》,确认未付广告费为271480元。

2018年2月24日,优选广告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慧、林松柏律师代理甲方与碧鸡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先付8000元,剩余律师费按收回款额的5%收取。同日,优选广告公司支付给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告合作框架协议》、《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明细》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设立的广告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在履行广告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271480元义务人应当予以清偿,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对合同债务履行的规定,结合履行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当限期履行债务271480元,并承担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对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和被告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后,本院酌情确定一次性保护违约金27148元。律师费的承担合同有约定,且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数额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以未付广告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为计算依据,律师费则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二者是并列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优选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以下金钱给付义务:支付广告费271480元、违约金27148元,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项费用合计30662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计3153.5元,由被告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其恒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查香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