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525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民。
辩护人付莹莹,XX城县XX中心援助律师。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0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民及其辩护人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07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李宏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EXXX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至XX城县XX镇XX街道时,被XX城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2mg/100ml。
被告人李宏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宏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宏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民在开庭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违法证据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意见书、告知笔录、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澄公(尧)行罚决字[20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行驶路线图、交通安全劝导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民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血液检测,血醇含量为99.42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宏民到案后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调查,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璧如
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