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429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22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邑县某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邑检刑诉(2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证)酒后驾驶陕XXXX某某号小轿车,在旬邑县某路掉头时与被害人刘某陕XXXX某某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路东侧车位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陕XXXX某某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民警电话传唤王某到案。经认定,王某是形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1mg/100ml。
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王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分别赔偿刘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3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对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予以确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私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杜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五个月。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新芳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丰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