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周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81刑初180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111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光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111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利传,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强、张光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6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林、王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强及其辩护人李志新、被告人张光喜及其辩护人毕利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强于202111237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铲车沿海城市牌楼镇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姜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脏器损伤破裂,XXX死亡。经海城市GA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光喜为铲车管理者,其明知周国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雇佣并指使周国强驾驶铲车作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国强、张光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国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光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志新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国强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国强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光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毕利传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光喜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光喜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国强于202111237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铲车沿海城市牌楼镇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姜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脏器损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城市GA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光喜为铲车管理者,其明知周国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雇佣并指使周国强驾驶铲车作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另查,被告人周国强、张光喜均系投案自首,且均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强、张光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城市GA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执法办案信息表、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张某1、张某2、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国强、张光喜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喜明知周国强没有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强、张光喜,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光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顾德利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顾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