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3125刑初65号
公诉
机关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
情况
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保靖检刑诉〔2022〕55号
指控事实:2022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同事黄某等人在保靖县迁陵镇纤夫广场附近一饭店吃饭时喝了白酒。当日19时许,孙某驾驶闽B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黄某从纤夫广场出发沿酉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保靖县财政局门口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姚某1驾驶的湘 UU3XXXX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姚某1、姚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姚某1报警后,XX机关赶到现场向孙某调查情况。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经保靖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某1无责任。2022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姚某1进行道歉赔偿,取得姚某1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被保靖县XX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XX机关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 慧 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