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3125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双,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保靖县。因本案,经保靖县某某局决定,于2021年8月4日被保靖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2年6月14日被保靖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涛。曾因非法出境,于2021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勐海县某某局给予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因本案,经保靖县某某局决定,于2021年8月4日被保靖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2年6月14日被保靖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波,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明。因本案,经保靖县某某局决定,于2022年2月17日被保靖县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3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2年6月14日被保靖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靖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犯偷越国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慧君独任审理。2022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双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荣耀,被告谭某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波,被告人彭某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双在深圳务工时认识了“小李子”(书名不详),小李子称在缅甸赌场工作工资高,贾某双便产生了去缅甸工作的想法。于是贾某双将此事告知了谭某涛、彭某明,三人便相邀一起去缅甸务工。2020年8月30日,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三人在“小李子”的安排下,从保靖县乘车至吉首市再到怀化高铁站乘坐高铁前往重庆,8月31日早上从重庆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澜沧县,后乘坐摩托车来到澜沧县和缅甸交界的山上,三人又徒步五、六个小时的山路来到缅甸国境,随后缅甸交接人员驾驶皮卡车将三人送至了缅甸佤邦勐波县。2021年8月3日,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彭某明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同行轨迹,铁路门票与位置关联关系表,谭某涛、彭某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某荣、滕某、彭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案发后在未被某某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某涛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贾某双的指定辩护人朱荣耀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贾某双系受他人诱骗偷越国境去到缅甸,目的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主观恶意不大;3、被告人贾某双在未被某某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贾某双的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谭某涛的指定辩护人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谭某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谭某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谭某涛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因本案所诉的偷越国境行为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彭某明的指定辩护人宋耀国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彭某明是在受欺骗、受邀约的情况下作出了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其本身也是受害者;3、彭某明到缅甸后正常务工,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意少,社会危害小;4、彭某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彭某明系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双在深圳务工时认识了“小李子”(书名不详),2020年8月下旬,“小李子”联系贾某双称在缅甸赌场工作每月能挣一两万元工资,贾某双便产生了去缅甸务工的想法。贾某双在与谭某涛、彭某明吃夜宵时将此事告知了二人,三人便相邀一起去缅甸务工。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三人在“小李子”的安排下,于2020年8月29日从保靖县乘车至吉首市,8月30日从吉首市乘车到怀化,再从怀化火车南站乘坐高铁前往重庆,8月31日从重庆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澜沧县。到澜沧县后,“小李子”联系了摩托车将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三人载至澜沧县与缅甸交界的山下,随后又换乘安排好的汽车去到一个村子,三人跟随当地“蛇头”徒步五、六个小时的山路到达了缅甸国境内。之后,缅甸交接人员驾驶皮卡车将三人送至缅甸佤邦勐波县。2021年8月3日,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彭某明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三人回国时均因非法出境,受到某某机关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同行轨迹,铁路门票与位置关联关系表,谭某涛、彭某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某荣、滕某、彭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案发后在未被某某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双、谭某涛、彭某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自首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社会危害不大,本身也是受害人,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双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部分予以抵扣。)
二、被告人谭某涛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部分予以抵扣。)
三、被告人彭某明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部分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友军
审 判 员 姚慧君
人民陪审员 付 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多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