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王仪海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81刑初126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仪海,因犯盗窃罪于20141111日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127日被海城市GA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志新,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仪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3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6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哲、杨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仪海及其辩护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仪海于202111221746分许,驾驶辽C×××某某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庄镇西耿村中国石油西南侧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被害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仪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仪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仪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仪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志新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仪海于202111221746分许,驾驶辽C×××某某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庄镇西耿村中国石油西南侧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被害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仪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仪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判决书,证人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仪海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王仪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仪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仪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仪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顾德利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顾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