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甘122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前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8日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浏生,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无前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8日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韶华,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浏生、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杨某、林某(另案处理)、梁某1(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张某发生打架,致肖某、张某受伤。经宕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案发后梁某给肖某赔偿医药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2万元,赔偿张某医药费等费用2万元,被害人对杨某、梁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开庭审理,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晚10时许,梁某1(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丁某等人在官亭镇杜家村硬化道路的工地上,因琐事与路过工地的被害人肖某、张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当时在工地监工的被告人杨某上前与肖某理论时发生口角并打架。张某见状又与杨某撕扯在一起,杨某用膝盖在张某胸部顶了几下。后杨某又叫来粱海军,二人对肖某身体多部位连续进行拳打脚踢,停止殴打后梁某叫来林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杨某一起用皮卡车将肖某、张某、丁某送到宕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车行驶至张坪村时,因肖某在车内喊叫,车停下后被告人杨某和梁某对肖某、张某再次进行殴打。经诊断,被害人张某背部挫伤、局部淤青,右大腿肿胀淤青,右侧第7、8肋骨骨折。肖某因伤情较重先后转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肖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中线向左偏移,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经甘肃省宕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梁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72万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款已付清,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陇南市人民医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刘某、杨某1、梁某1、丁某、蔺某、包某、后小林、王某、黄某、张某5、张某2、肖某2、张某4、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张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梁某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焕光
人民陪审员 王树东
人民陪审员 刘 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魏万灵
书 记 员 赵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