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1022刑初184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某某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廖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郴宜检刑诉〔2022〕155号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依约将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给曾某用于收款转账,当日该卡收款转账50000元。事后,曾某支付了350元好处费给廖某某。随后,廖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8日多次将自己的交通银行卡提供给曾某用于收款转账,该银行卡贷方发生额共计305000元。廖某某共获好处费2050元。证人水某的被骗款80000元、证人张某被骗款20000元转入廖某某交通银行卡后被立即转出。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骗案相关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水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21年10月21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被告人廖某某收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2日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
二、被告人廖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柳英
书 记 员 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