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XXX某某铃木牌小型越野车沿西安市XX园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盛园小区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陕AXXXX某某比亚迪出租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张某XX,XX莲湖大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其酒驾,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97.20㎎/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XX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现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谅解书、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人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能够在现场等候,配合XX机关查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事故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旭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