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4 0:00:00

王拴柱、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4刑初293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拴柱。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拴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6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拴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101919时许,被告人王拴柱来到西安市莲湖区XXXX商场门口,见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嘉陵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于是骑走郑某某的电动车,逃离现场行至自强路西口时,被依车辆定位寻找至此的郑某某追上,郑某某报警抓获王拴柱。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3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拴柱在庭审中承认属实,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拴柱的供述、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电动车定位截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拴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拴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拴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拴柱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拴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旭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