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98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7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蒋某经段某(已判决)介绍认识一个外号叫“右某”(未到案)的男子。蒋某明知“右某”是利用其银行卡等账户转移违法资金,仍提供自己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等账户给“右某”,“右某”和蒋某将邮政银行卡内的违法资金转移。经查,蒋某的邮政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8起,转移被害人李某明、石某宇、张某叶、朱某、林某煌、贾某银、寇某茹、郑某被诈骗资金共计104000元。蒋某共计非法获利2000元。
被告人蒋某于2022年1月16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已向某某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退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明、石某宇、张某叶、朱某、林某煌、贾某银、寇某茹、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某经段某(已判决)介绍认识一个外号叫“右某”(未到案)的男子。蒋某明知“右某”是利用其银行卡等账户转移违法资金,仍提供自己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等账户给“右某”,“右某”和蒋某将邮政银行卡内的违法资金转移。经查,蒋某的邮政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8起,转移被害人李某明、石某宇、张某叶、朱某、林某煌、贾某银、寇某茹、郑某被诈骗资金共计104000元。蒋某共计非法获利2000元。
被告人蒋某于2022年1月16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已向某某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接收并转移违法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被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5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迎军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 许迪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红丹
书 记 员 秦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