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珊,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朝,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邹颖、被上诉人会展公司诉讼代理人安珊、郭保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展览服务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会展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虽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展览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展览合同关系,2014中国(郑州)国际智能终端博览会是由政府组织的,以商业模式运作。答辩人是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后为各参展单位提供展览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都是通过政府文件确定的,合同的内容非常完备,被答辩人参加了展览活动,接受了展览服务,就应当按照展览合同缴纳各项费用。答辩人一直通过河南省工信委协调催收欠费的问题,所以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答辩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会展费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债务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中国(郑州)产业转移系列对接活动河南省工作方案》确定了举办中国(郑州)国际智能终端博览会。2014年9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豫政办〔2014〕149号文对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的《2014中国(郑州)产业转移系列对接活动河南省工作方案》予以同意。2014年10月9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的关于《2014中国(郑州)国际智能终端博览会会展公司选聘项目中标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谈判小组按照既定程序,经过审核、述标、评议,推荐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同日,中国(郑州)产业转移系列对接活动组委会作出产转组办〔2014〕2号文件确定的参展单位包括本案被告,博览会具体招展布展工作委托本案原告承办,费用标准为各参展单位按照各自展区面积以600元/平方米缴纳展场综合费。2015年1月30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向被告等三家公司出具的《关于缴纳2014中国(郑州)国际智能终端博览会参展费用的函》的主要内容为:“经招标由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承办、费用由参展单位自行承担。所需费用主要用于博览会场馆租赁,标注为600元/平方米,三大运营商每单位布展面积500平方米,费用共计30万元。”2017年3月7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组委会办公室对本次博览会具体招展布展工作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公开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本次博览会收费标准为各参展单位按照各自展区面积以600元/平方米缴纳展场综合费,三大运营商的布展面积均为500平方米,此次活动三家单位如期参展,会后三家公司未向原告缴纳参展费用,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协调未果。被告作为参展单位参加了原告承办的上述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郑州)产业转移系列对接活动组委会作出的产转组办〔2014〕2号文件确定的参展单位包括本案被告,博览会具体招展布展工作委托本案原告承办。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被告参展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作为参展方参加了原告承办的展览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展览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会展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7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委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三家参展公司发出《关于缴纳2014中国(郑州)国际智能终端博览会参展费用的函》,上述三家公司至今未予回复。随后自2015年2月1日至今,该委一直未中断与其沟通协调缴纳参展费用问题,至今仍协调未果。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会展费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河南国贸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八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认可其参加了被上诉人会展公司承办的涉案展会,而根据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展会招展和布展的承办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参加了涉案展会并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接受其服务的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称该展会承办方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诺其参展不缴纳会展费用,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中国(郑州)产业转移系列对接活动组委会产转组办(2014)2号文见(关于印发《中国(郑州)国际智能终端博览会展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内容显示,该文件的通知对象包括有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单位,通知载明了该博览会的招展布展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并且明确规定了参展单位需缴纳展场综合费,且对收费标准也进行了约定,该通知还指定了河南省商务促进中心的账户为展场综合费的缴纳账户。河南省商务促进中心也出具有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其下属管理公司。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不符合常理,其关于不应支付参展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有证据可以证实就参展费用缴纳问题,被上诉人一直通过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上诉人进行协调沟通,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张林利
审判员张晔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亚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