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304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仙平,住浙某甲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某某物质,2021年12月6日被湘潭市森林某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21年12月21日被湘潭市森林某某某刑事拘留,2022年1月2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洁,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仙平犯污染环境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卫斌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刘春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文担任记录,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仙平及其辩护人彭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被告人黄仙平与刘某甲、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华泰电某某某有限公司内建立炼铝的黑作坊某某使用废弃电容等提炼铝锭。该作坊黄仙平占股40%、刘某甲占股10%、戴某甲占股10%、韩某甲占股25%、刘某甲占股15%,2021年11月10日刘某甲退出合伙并将其占有的股份转让给刘某甲,至案发时五人共计投入人民币190余万元。被告人黄仙平负责该作坊的技术和生产以及电容的进货渠道联系,刘某甲负责场地租赁,戴某甲负责记账和管钱,刘某甲协助场地建设等工作。被告人黄仙平、刘某甲、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通过股东微信群或者不定期召开股东会议的形式,就该作坊进货,设备购买、资金和生产等情况进行通报和交流协商。
被告人黄仙平明知电容属于危险废物且处置电容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等环保手续和需要安装环保设备,刘某甲、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明知处置电容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危险某某经营许可证、环保手续和需要安装环保设备的情况下,该作坊没有办理某某废物经营许可、排污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营业执照和未依法依规安装环保设备,就使用废弃电容等提炼铝锭。经查,该作坊2021年10月20日购进电容16.73吨、10月27日购进电容14.19吨、11月3日购进电容15.8吨、11月14日购进电容16.16吨、11月17日购进电容32.48吨、11月21日购进电容11.76吨,共计购进电容107.12吨;该作坊2021年10月底至11月底初试生产期间用电容提炼铝约2吨,至2021年12月3日用电容共计提炼铝7.77吨。由于未按照规定安装环保设备,该作坊在提炼过程中多次发生有毒某某气体泄漏,导致周边多位村民已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并投诉举报,造成了环境污染。
2021年12月3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及湘潭市森林某某某、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对该作坊进行了查处。某某机关现场扣押碳化后电容10340千克、散电容998.5千克、筛后灰3925千克、炉渣灰7838.5千克、电容碳化物1225千克,电容碳化物3115千克,转炉半成品5485.5千克、铁斗内电容851.5千克、炉后铁3761.5千克、小电容30761千克、大电容7648.5千克、铝锭7770千克;扣押黄仙平华为手机1台;扣押戴某甲账本1本。
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在该炼铝厂内发现的废弃电容具有危险特性,属于某某废物,其某某废物类别为“HW49”。
经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作坊内碳化车间东边水坑掺水处重金属镉超标17.4倍,镍超标10.2倍;无组织排放粉尘中氟化物超标0.8倍。
经湖南清韵环境损害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黄仙平非法炼铝厂的应急处置费用、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6.36万元。
因环境违法,2022年1月5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对黄仙平炼铝厂罚款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案发后,刘某甲、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支付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总计人民币5万元,某某废物处置费人民币38102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仙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某某废物,情节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仙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仙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购进的107.12吨电容并非全部是废弃电容,当中大约有30吨为电容半成品,不属于危险废物。
辩护人彭洁辩称:1、被告人黄仙平等人开办铝厂时间较短,对环境损害后果较轻,且已经积极进行了修复;2、被告人黄仙平部分犯罪系未遂;3、被告人黄仙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被告人黄仙平与刘某甲、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合伙共同出资在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华泰电某某某有限公司内建立炼铝的炼铝厂非法使用废弃电容等提炼铝锭。其中,被告人黄仙平占股40%、刘某甲占股10%、戴某甲占股10%、韩某甲占股25%、刘某甲占股15%,2021年11月10日刘某甲退出合伙并将其占有的股份转让给刘某甲,至案发时五人共计投入人民币190余万元。被告人黄仙平负责该炼铝厂的技术和生产以及电容的进货渠道联系,刘某甲负责场地租赁,戴某甲负责记账和管钱,刘某甲协助场地建设等工作。被告人黄仙平、刘某甲、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通过股东微信群或者不定期召开股东会议的形式,就该作坊进货,设备购买、资金和生产等情况进行通报和交流协商。经查,该炼铝厂2021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共计购进电容107.12吨。
被告人黄仙平及刘某甲、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等人明知电容属于某某废物且处置电容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某某废物经营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等环保手续和需要安装环保设备,且在明知合伙成立的该炼铝厂没有办理某某废物经营许可、排污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营业执照和未依法依规安装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就使用废弃电容生产提炼铝锭,2021年10月底至2021年12月3日使用废弃电容共计提炼铝7.77吨。该炼铝厂由于未按照规定安装环保设备,在提炼过程中多次发生某某有某某体泄漏,造成了环境污染,导致周边多位村民已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并投诉举报。
2021年12月3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及湘潭市森林某某某、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对该炼铝厂进行了查处。某某机关现场扣押碳化后电容10340千克、散电容998.5千克、筛后灰3925千克、炉渣灰7838.5千克、电容碳化物1225千克,电容碳化物3115千克,转炉半成品5485.5千克、铁斗内电容851.5千克、炉后铁3761.5千克、小电容30761千克、大电容7648.5千克、铝锭7770千克;扣押黄仙平华为手机1台;扣押戴某甲账本1本。
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在该炼铝厂内发现的废弃电容具有某某特性,属于某某废物,其某某废物类别为“HW49”。
经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炼铝厂内碳化车间东边水坑掺水处重金属镉超标17.4倍,镍超标10.2倍;无组织排放粉尘中氟化物超标0.8倍。
因环境违法,2022年1月5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对黄仙平炼铝厂罚款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案发后,被告人黄仙平与刘宇芳、戴某甲、韩某甲、刘某甲共同委托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炼铝厂内的危险废物进行环保处置,现已处置完毕,且委托湖南馨湘碧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炼铝厂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现已处置完毕,并经湘潭市环保局验收通过;上述环境修复及危险废物处置所需费用中,被告人黄仙平承担了20万元。
鉴于被告人黄仙平当庭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仙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仙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甲、戴某甲、刘某甲、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岳宗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班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工业品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购买电容凭证及统计资料,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材料等资料,某某废物处置费用票据、环境修复费收据、检测费收据、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景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废弃电容性质认定意见、验收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仙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合伙成立的炼铝厂在没有某某废物某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某某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某某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仙平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仙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出资修复炼铝厂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现已修复完毕并经验收通过,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仙平部分犯罪系未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仙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购进的107.12吨电容并非全部是某某电容,当中大约有30吨为电容半成品,不属于某某废物。经查,黄仙平等人合伙的炼铝厂内发现的废弃电容,无论是废弃电容还是被告人黄仙平所称的电容半成品,均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为具有危险性,属于某某废物,故被告人黄仙平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洁辩称被告人黄仙平等人开办铝厂时间较短,对环境损害后果较轻,且已经积极进行了修复;黄仙平部分犯罪系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仙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卫斌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阳贤慧
书 记 员 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