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4 0:00:00

王博、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4刑初240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李喜莲,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6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及辩护人李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0292237分,被告人王某王某在驾照暂扣情况下,酒后驾驶陕AXXX某某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莲湖区XXXX广场停车场出口驶出,准备在路边等待代驾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王某的血醇浓度为286.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王某王某案发时已呼叫了代驾,等待期间出于自信驾车驶出地库停车场,事后深感懊悔自责;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10292237分,被告人王某王某在驾照被暂扣情况下,酒后驾驶陕AXXX某某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刚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广场停车场出口驶出,准备在路边等候代驾时,即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王某的血醇浓度为286.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说明。3.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公交司法鉴()字﹝20215901号血醇检测报告。4.被告人王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6.行车记录仪视频。7.电话通讯记录、停车缴费记录、代驾微信群聊天记录。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过,在驾照被暂扣期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浓度远超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王某如实供述罪行,坦白,醉驾前已呼叫代驾,驾驶距离短,车辆尚未驶入城市普通道路,准备等候代驾时被查获,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本院适当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 张东玲

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梁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