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304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博仪,曾用名欧阳傅义。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1月25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2月17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博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博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欧阳博仪经好友谢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上线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转移资金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上线承诺的走账金额百分之二报酬,仍然赶赴衡阳耒阳并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xxx7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湘潭市岳塘区)、手机提供给上线参与转移信息网络犯罪资金,并在旁提供刷脸及套现。取现的帮助。经查,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陈某甲、赵某甲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20时42分、21时7分向欧阳博仪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7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9999元、18888元,收到上述资金后,与该卡收到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再由上线负责操作转账,欧阳博仪则在旁提供刷脸和线下套现、取现的帮助,将资金予以转移,后该卡被冻结,冻结资金为8万余元。上述银行卡单边入账流水合计885859.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博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博仪伙同他人,明知是他人犯罪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博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博仪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博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博仪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欧阳博仪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及明细,租车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博仪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博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博仪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博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阳贤慧
书 记 员 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