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徐某1、徐某2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0381刑初92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于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浩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1224日被海城市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214日经海城市人民某某某批准建捕,同日由海城市某某某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芸,系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某某某以海检刑诉〔20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2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徐某6家属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以被告人孙浩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531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某某某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被告人孙浩明及其辩护人韩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某某某指控,被告人孙浩明于202110271815分许,驾验辽C×××某某号一汽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与同向徐某6(被害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某6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辽C×××某某号一汽牌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及衬杠右侧与徐某6骑行的人力后三轮车尾轮接触碰撞。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6无责任。被告人孙浩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浩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浩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2110271815分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浩明驾驶辽C×××某某号一汽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与同向徐某6(被害人)骑行的人力后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6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某6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6无责任。另被害人徐某6生前无父母和子女,只有原告徐某1、徐某2两个姐姐和徐某3一个妹妹,还有徐某4、徐某5两个弟弟。被害人徐某6出生于1961106日,死亡时刚满六十周岁。被告人孙浩明驾驶的辽C×××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自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浩明一直没有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故依法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孙浩明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浩明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徐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0万元。

  被告人孙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但其经济能力有限,会尽力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芸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浩明于202110271815分许,驾验辽C×××某某号一汽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与同向徐某6(被害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某6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辽C×××某某号一汽牌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及衬杠右侧与徐某6骑行的人力后三轮车尾轮接触碰撞。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6无责任。被告人孙浩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浩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某某某执法办案信息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件、证明、驾驶证查询表、车辆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徐某5的证言;被告人孙浩明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海正鉴[2021]法毒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海正鉴[2021]法医病理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鞍机司鉴所[2021]机鉴字第HC-1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采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徐某6系海城市兴海街道二台子社区居民。被告人孙浩明驾驶的辽C×××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兴海街道办事处二台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法医尸检死亡原因、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明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浩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浩明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改)》的规定,被害人徐某6死亡时为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654760元,丧葬费为41111.5元,经济损失共计695871.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80000元,不足部分金额为515871.5元由被告人孙浩明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24日起至20236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

  三、被告人孙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经济损失共计515871.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曹 野

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

人民陪审员 刘 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