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98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6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以及杨某的邮政银行卡、唐某的邮政银行卡、曹某圆的中国银行卡各一张提供给他人使用,杨某非法获利14000元。经查,杨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2460825元;中国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22日至7月8日期间进账金额合计1923410元,涉及上游诈骗资金25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540746元;建设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351979元;杨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3000651元,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7713222元,曹某圆的中国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5676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22年1月5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笔录,上游犯罪材料,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杨某、唐某、曹某圆、祝某男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向某某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卫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文宥妍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