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雨逸。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雨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小华、宾长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雨逸及其辩护人郁慧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受疫情影响,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雨逸经赵凌翔(未到案)介绍,获知冯智(未到案)以每套8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赵雨逸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长沙银行卡等三张银行卡分别办理了U盾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三张银行卡三件套交给冯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冯智向赵雨逸的微信支付2330元。2021年3月17日,应冯智的要求,赵雨逸到长沙银行天心支行取现金11万元交给冯智并将长沙银行卡账户销户。
经司法核查,赵雨逸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向阳村支行)在2021年3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单边出账13068917.57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府路支行)在2021年3月8日至3月24日期间,单边出账14080964元;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长沙银行长沙市天心支行)在2021年3月8日至3月17日期间,单边出账4004802.3元;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单边出账31154683.87元。另查明,被害人那某被他人诈骗的7万元转入赵雨逸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被害人宏朗斯日布被他人诈骗8万元转入赵雨逸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
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赵雨逸主动到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雨逸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银行卡出卖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雨逸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雨逸犯罪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雨逸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雨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赵雨逸的辩护人郁慧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赵雨逸并不明知买卡人是否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被判刑;三、赵雨逸出售了银行卡后即对银行卡失去了管理、控制能力,银行流水金额多少与其无关;四、赵雨逸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五、赵雨逸供述购买其银行卡的赵凌翔、冯智的相关线索,如该线索协助某机关侦破案件,其行为属于立功,请法庭予以核实;六、违法所得数额少,且愿意退赔并缴纳罚金;七、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流水汇总表、被害人那某、宏朗斯日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赵雨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雨逸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银行卡出卖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雨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雨逸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郁慧良提出“被告人赵雨逸并不明知买卡人是否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被判刑;赵雨逸出售了银行卡后即对银行卡失去了管理、控制能力,银行流水金额多少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赵雨逸供述购买其银行卡的赵凌翔、冯智的相关线索,如该线索协助某机关侦破案件,其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核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赵雨逸有立功情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目前打击的重点,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严惩,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雨逸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雨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雨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二十四日,折抵刑期二十四日。即从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雨逸的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向小华
人民陪审员 宾长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文晴婧
书 记 员 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