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98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3月2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被告人马某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监视居住。2022年3月2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被告人侯某林。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30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2022年4月29日本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林、阳某明、马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因不可抗拒原因,于2022年4月8日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于2022年6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林、阳某明、马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阳某明的犯罪事实
1、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阳某明以400元的价格将0.15克、0.02克两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某平,被告人阳某明从中获利50元;
2、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阳某明以400元的价格将0.12克、0.02克两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某平,被告人阳某明从中获利50元。
二、被告马某平的犯罪事实
1、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平从被告人阳某明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17克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的0.15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侯某林,后侯某林又从中将0.01克毒品海洛因分给被告人马某平;
2、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平从被告人阳某明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14克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的0.12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侯某林,后侯某林又从中将0.01克毒品海洛因分给被告人马某平。
三、被告侯某林的犯罪事实
1、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侯某林从被告人马某平处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以5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仁,被告侯某林从中获利1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沅江市某某局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熊某仁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林、马某平、阳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平、阳某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单,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4)资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明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林、阳某明、马某平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二、被告人马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三、被告人侯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阳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侯某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 雨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