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2 0:00:00

阳某明、马某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81刑初135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明。因犯盗窃罪于2004101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83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抓获,同年92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232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32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被告人马某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83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抓获,同年9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监视居住。202232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32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被告人侯某林。因犯盗窃罪于2019111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830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抓获,同年9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7日被执行逮捕。2022429日本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林、阳某明、马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314日受理后,因不可抗拒原因,于202248日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于20226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林、阳某明、马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阳某明的犯罪事实

  12021828日,被告人阳某明以400元的价格将0.15克、0.02克两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某平,被告人阳某明从中获利50元;

  22021830日,被告人阳某明以400元的价格将0.12克、0.02克两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某平,被告人阳某明从中获利50元。

  二、被告马某平的犯罪事实

  12021828日,被告人马某平从被告人阳某明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17克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的0.15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侯某林,后侯某林又从中将0.01克毒品海洛因分给被告人马某平;

  22021830日,被告人马某平从被告人阳某明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14克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的0.12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侯某林,后侯某林又从中将0.01克毒品海洛因分给被告人马某平。

  三、被告侯某林的犯罪事实

  12021830日,被告人侯某林从被告人马某平处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以5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仁,被告侯某林从中获利1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沅江市某某局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熊某仁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林、马某平、阳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平、阳某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单,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0903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4)资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马某平、侯某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明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林、阳某明、马某平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二、被告人马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三、被告人侯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30日起至2022429日止)

  四、被告人阳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侯某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 雨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