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道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其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佳。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沐、李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宾长能、向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沐及其辩护人何其强、被告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受疫情影响,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道沐在其堂兄陈凯松(在逃)的介绍下,将自己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交给陈凯松进行“跑分”洗钱。2021年6月25日,陈道沐开始利用陈凯松让其下载的“蝙蝠”软件,自己参与跑分,陈凯松并与陈道沐约定,工资为每日300元至500元,至2021年7月底,陈道沐在株洲市荷塘区××路、株洲市芦淞区××进行“跑分”操作。7月底因株洲市区出现疫情,陈道沐回到炎陵,在陈凯松的提议下,介绍朋友即被告人李佳一起到株洲市进行“跑分”。2021年5月20日至8月27日期间,陈道沐用于“跑分”的上述兴业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2044223.83元,转出资金2030607.52元,陈道沐从中获利6865.79元。被告人李佳使用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参与“跑分”,前后累计入账756146.12元,出账756144.65元,从中获利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道沐、李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佳已退还违法所得5500元(湘财通字【2020】NO.3805705854)。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道沐、李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道沐、李佳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道沐、李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道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道沐、李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何其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陈道沐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免于刑事处罚;二是被告人应定性为从犯,涉案金额少,次数少,实际参与时间也不长,犯罪情节轻微;三是被告人陈道沐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悔罪态度好,其本人及家属愿意积极退还赃款并及时缴纳罚金,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陈道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6866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银行流水、户籍证明、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银行卡信息一览表、账单、银行流水、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讯问光盘、微信截图、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道沐、李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沐、李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道沐、李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道沐、李佳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道沐、李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佳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目前打击的重点,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严惩,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道沐、李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道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二十八日,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从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从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道沐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66元,被告人李佳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宾长能
人民陪审员 向小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文晴婧
书 记 员 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