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明,曾用名陆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允芳、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陆明利用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在手机“纸飞机”APP上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移非法资金,并收取非法转移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好处费。经统计,陆明卡号为62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跑分入账共计3660981元,其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跑分入账共计1562160元,合计转移非法资金5223141元。
被告人陆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明主动向某机关上缴全部非法所得1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陆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家庭情况困难,自己系唯一的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银行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户籍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被告人陆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陆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三十四日,折抵刑期三十四日。即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明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文晴婧
书 记 员 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