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勃洋。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艳平,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勃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允芳、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勃洋及其辩护人谢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宁勃洋在株洲市荷塘区以每套银行卡2000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找马某、叶球(均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随后以6000元每套的价格向上线人员刘光旭(另案处理)出售收购来的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电话卡、微信账号、身份信息)用于帮助境外诈骗集团跑分洗钱,被告人宁勃洋从中获利12800元。
1、202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宁勃洋在荷塘区铂金中心一楼天福超市门口收取叶球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叶球人民币1700元。
2、202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宁勃洋在荷塘区铂金中心一楼天福超市门口收取王晶(另案处理)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并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王晶人民币3000元。
3、202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宁勃洋在荷塘区铂金中心一楼天福超市门口收取被告人马某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并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马某人民币4500元。
4.2021年11月7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马某名下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进账金额为1131284.64元,出账金额为1131285.13元。
5.2021年9月28日至12月20日期间,叶球名下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进账金额为1727726.29元,出账金额为1727726.29元。
6.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王晶名下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进账金额为289369元,出账金额为289927元。
马某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叶球名下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王晶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均为广东省深圳市某局南山分局侦办的张正友被诈骗案的一级卡。2021年12月14日,报案人张正友向马某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5000元。2021年11月19日,报案人张正友向叶球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5000元,2021年12月12日,报案人张正友向叶球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勃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勃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宁勃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宁勃洋退缴违法所得12800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宁勃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宁勃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宁勃洋的辩护人谢艳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宁勃洋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综上,请求给被告人一个缓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流水账单、同案犯叶球、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提取笔录、光盘、被告人宁勃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勃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勃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勃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勃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目前打击的重点,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严惩,故对被告人宁勃洋及其辩护人谢艳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宁勃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勃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三十三日,折抵刑期三十三日。即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勃洋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文晴婧
书 记 员 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