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提供原告名称为“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展览会”的邀请函一份,其中载有:“・・・・・・本届将与IDCEXPO2017上海国际数据中心技术设备展览会和EPOWER2017中国全电展等联诀呈现・・・・・・”的内容。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博览会参展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参加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6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由被告承办的“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博览会”;原告租用室内光地展位36O,展位号码为N3-3A24,展位租金为45,3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30%订金(或全款)汇出,余款在2017年3月1日前付清,双方均应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给对方。2016年9月6日、2017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参展费22,680元,合计45,36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
2017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韩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2017中国国际数据中心技术设备展览会参展商手册”一份,2017年3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填写“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展览会会刊信息提交表”,原告于同年4月6日回复了载有原告简介等内容的信息表。
2017年4月6日,原告与汇晶公司约定由汇晶公司为原告搭建展台。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3日,原告分别向汇晶公司支付搭建展台费11,500元,合计23,000元,期间,展台搭建完毕,同年5月3日,汇晶公司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
2017年5月2日,原告前往展会布展,知悉此次展会为“2017中国国际数据中心技术设备展览会”,并非合同约定的“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博览会”,遂口头与被告交涉,同日,被告工作人员蒋易回复邮件一份,内容为:机箱机柜展合并至中国全电展和数据中心的事情未告知原告,被告业务员在邀请原告参展的时候有夸大展会规模的成分,被告初步建议是将参展费的一半作为补偿,原告也将展会参展完成。但原告不同意。嗣后,原告未参展。展会结束后,原告的展台被告称由汇晶公司拆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博览会参展合同书》、邀请函、参展商手册、电子邮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博览会参展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主张机箱机柜展是数据中心展下的一个展区,原告也早知道展会名称为数据中心展,原告不参展系自行放弃权利,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展区与展览会性质不同,邀请函及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书、会刊信息提交表及双方往来邮件中均提及原告参加的展会应为“2017中国国际机箱机柜及钣金加工博览会”,被告在邮件中亦认可未告知展会合并,但被告实际举办的展览为“2017中国国际数据中心技术设备展览会”,其内容与约定严重不符,存在明显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实际未参展,故其主张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展会租金45,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搭建展台费2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提供数据中心展的参展商手册,原告对此先表示是5月3日取得,后又表示曾询问过被告,被告答复搞错了,则原告应当要求提供正确的手册或资料,但原告未要求。原告未尽到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相应扣减,酌情确定为被告应偿付原告搭建展台费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