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88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刘焕勤。曾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6年11月7日被某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2日被某局取保候审。
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焕勤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号红色“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神东火车站附近处时,被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柳塔分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焕勤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焕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焕勤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身患重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焕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孝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麻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