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2 0:00:00

郭某、王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81刑初90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211215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2112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222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224日受理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于2022315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202261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及辩护人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10月,被告人郭某明知其在网上打牌的微信“群主”(未查实)收购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以20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给“群主”,非法获利400元。

  被告人郭某系被告人王某的表姨。201911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郭某借钱,被告人郭某遂介绍其办理银行卡出售给“群主”。被告人王某明知“群主”收购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办理交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以200元每张的价格将该4张银行卡出售给“群主”。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800元。

  被告人郭某名下邮政银行账户进账流水20131234元。被告人王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进账流水42637597.76元,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进账流水10358000元。

  被告人郭某、王某于20211215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及辩护人徐劲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王某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沅江市某某局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退赃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明知他人收购信用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信用卡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徐劲松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15日起,至202210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赵万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