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802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雷、检察官助理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K×××某某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马路新开沟村口处时,与行人高小玲相撞,造成高小玲经抢救无效死亡。
榆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玲无责任。
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学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违法史等证据证实。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发生肇事后主动拨打120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明显,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共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士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