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1 0:00:00

许家良滥伐林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04刑初8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家良。

  辩护人孙玮,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家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22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大市检刑变诉(202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211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以大市检刑撤变诉(2022)1号撤回变更起诉通知书于202263日撤回了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吕某、检察官助理刘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良及其辩护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20213月底,被告人许家良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被害人王某1承包的位于大石桥市的山场上滥伐林木。滥伐的林木被其运走,其中一部分用于家中烧火,另一部分被卖掉获得赃款3000多元。经丹东坤霖林业服务公司鉴定:共计砍伐林木1415株,核立木蓄积13.1655立方米。经大石桥市重点项目服务中心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标的在20213月的认定合计价格为人民币8841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家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班某1、班某2、周某、胡某、霍某、许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家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家良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家良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家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家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家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家良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3月底,被告人许家良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王某1承包的位于大石桥市的山场上滥伐林木。滥伐的林木被其运走,其中一部分用于家中烧火,另一部分被卖掉获得赃款3000多元。经丹东坤霖林业服务公司鉴定:共计砍伐林木1415株,核立木蓄积13.1655立方米。经大石桥市重点项目服务中心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标的在20213月的认定合计价格为人民币8841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家良自愿赔偿了王某1的经济损失,王某1对被告人许家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班某1、班某2、周某、胡某、霍某、许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家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良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家良系自首,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家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郭明明

人民陪审员 金炳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大赫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