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1 0:00:00

舒登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528刑初116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平检刑诉〔20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5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  公诉机关指控,20201220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载乘四人,从富平县王寮街道饭店出发行驶约800米左右时被富平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挡。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被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行驶路线图等书证;证人涂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徐连城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陈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