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1 0:00:00

满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12刑初121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127日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桥、佟金雨,系辽宁晓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2]Z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2021102319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大广场,被告人满某某因看到被害人冯某殴打其儿子满某,遂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用一把削土豆的刀扎了冯某腹部三刀,致被害人冯某受伤。同时,被害人冯某将被告人满某某右手打伤。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皮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牙齿缺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满某某右手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126日被告人满某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被害人存在过错;3.持刀具作案,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满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是初犯,满某某构成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满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102319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大广场,被告人满某某因看到被害人冯某殴打其儿子满某,遂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用一把削土豆的刀扎了冯某腹部三刀,致被害人冯某受伤。同时,被害人冯某将被告人满某某右手打伤。被告人满某某于2021126日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皮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牙齿缺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满某某右手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满某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满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冯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满某某为被害人冯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3万元由被告人满某某自愿承担,不再向冯某要求退还,同时被告人满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再向被害人冯某主张赔偿责任。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满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满某某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法院及被告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满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处、轻微伤3处,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满某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就本案的案发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毛晓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