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1 0:00:00

姚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02刑初687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6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郝艳霞、检察官助理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512242分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陕K×××某某“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和顺雅苑”小区附近时,被执勤XX查获。

  经榆林市XX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0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姚某雄的供述、呼气酒精测试、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等证据证实。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姚某雄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姚某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姚某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姚某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士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