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981刑初249号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向某。2008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2年3月4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益沅检刑诉〔2022〕211号
指控事实
2022年2月13日15时至2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明知“老大”(未到案)利用其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仍提供本人建设银行卡号、微众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三张银行卡用于接受和转出资金。期间,其建设银行卡中非法流水进账合计人民币108159.41元。2022年2月20日,被告人向某在“老大”的安排下,将本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0000元非法资金提现至本人的邮政银行卡。其以此种方式转移被害人郑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向某接受“老大”请客吃饭、安排住宿,以及分游戏装备等好处。
被告人向某于2022年3月3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卫 兵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 宥 妍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