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豪,曾用名赵某2。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阳杰。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谭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菲、邓咏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为牟利,经黄洪昆(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跑分洗钱。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刘俊豪所持有的平安银行储蓄卡(卡号: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2021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被他人使用累计转出金额1740315元。刘俊豪以转账资金的万分之五获取提成,非法获利2400元。
2、被告人阳杰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202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2日被他人使用累计转出金额2520816.4元,阳杰非法获利400元。
3、被告人龚谭春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2021年12月25日被他人使用累计转出金额3593931元,龚谭春非法获利3100元。
案发后,刘俊豪、阳杰、龚谭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退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手机截图、银行流水、聊天记录、郑某被诈骗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赵某、王某2、董某、沈某、李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俊豪、阳杰、龚谭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三十五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即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三十五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即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谭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三十五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即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俊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阳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龚谭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廖 菲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文晴婧
书 记 员 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