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1 0:00:00

赵某某、禹检刑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482刑初68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319日被禹城市某某局取保候审;同年427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5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苑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1227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Nxx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城市张庄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镇乡村公路朝文加油站南路口刹车时,因路面湿滑,车辆与路西侧正在摆摊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属于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赵某某的个人信息、党员关系证明、发破案经过、赵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韩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禹城市某某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某某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赵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应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对其不应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社会和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韩萌萌

人民陪审员 魏玉庆

人民陪审员 邵海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梦鸽

 马珺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