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李某玲、保靖检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3125刑初48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玲。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靖检刑诉〔20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5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3月,被告人李某玲以每天40元的价格将微信租给彭某晶,后又以每天40元或60元、80元等不同的价格租用他人微信并以高价转租。20204月底,李某玲将一个昵称为“佳佳”、号码为“a112233181”的微信出租他人,后他人使用该微信号对四川省广汉市的候某进行诈骗,金额为48985.4元。李某玲在20203月至5月期间共出租微信30余个,获取违法所得17478元。2020519日,李某玲被XX机关抓获归案。李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电诈平台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候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玲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614日起至202212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玲违法所得17478(含已退缴9051),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李某玲所持有的四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灰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灰色小米手机、一部红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OPPO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本记账笔记本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厚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和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