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虔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虔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兵。
原告上海虔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参展费1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宣传其主办的2015年AUTOSHOW上海国际汽车展,原告遂与被告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地址为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展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参展费用150,000元转账给被告。但原告拿到被告提供的参展商点位图之后发现,展览规模与被告之前介绍的情况差距很大。因协商无果,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与2015年12月2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150,000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返还,遂涉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300平方米场地参加2015上海国际汽车展,费用为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场地等展览场地的经营设施或条件,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展览的,被告应退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备忘录)》,约定因汽车展未能达到被告宣传的参展数量及规格要求,故双方协议提前终止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将15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退还给原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嗣后,被告未向原告退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览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备忘录)》真实有效。双方合意解除展览协议,并就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依约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15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上述款项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展览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虔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虔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虔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陈钰
人民陪审员戴正上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