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何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481刑初358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凯。因本案,20224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6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6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吴湘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2162054分许,被告人何凯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新丰路孙桥村沈庄桥11号地方时,与前方由张功展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功展报警,被告人何凯离开现场找孟祥亮顶替被民警识破,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17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凯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凯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及卡口照片,事故认定书,监控等视听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豪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