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周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因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秦,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当庭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6月2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胡凤梅、检察官助理张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及辩护人江秦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莫永清、陆建文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周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建系初犯、偶犯,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周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越野客车,自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875号行驶至嘉州美都小区,后又至嘉禾北京城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周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被告人周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孙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截图,到案经过、现场处警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报案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处警中发现其涉嫌酒驾而移交交警处理,交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周建拒不配合酒精测试,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判员李琴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