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徐某1、徐某2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被害人龙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系被害人龙某次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禹彤、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辽0106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未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不服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12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02××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铁西区××路×西向东行驶至203公交站(沈辽路兴工街站)时,在车后门未关好时行车,至被害人乘客龙某下车后没站稳被车刮倒后被车后轮碾压,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肇事车辆辽A02××某某号客车所有权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沈阳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000元,物品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被害人龙某系1940年5月9日出生,案发时年满81周岁。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被害人长子、徐某2系被害人次子。按照《2021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3690元(32738元×5年),丧葬费人民币41111.5元,医疗费38823.59元,遗体解剖费970元,遗体接运费400元,遗体存放费630元,遗体缝合费7070元,误工费311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57311.09元。案发后,沈阳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40000元。
  本案在受理前,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自愿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在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可公诉机关出具的缓刑量刑建议。
  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收条、收据、医疗票据、保单、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系沈阳某公司职工,案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沈阳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02××某某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及沈阳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就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之外达成和解协议,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沈阳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补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同时认罪认罚,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相关条件,同意接收,故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六百九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一十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零一元五角,医疗费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九分,遗体解剖费人民币九百七十元,遗体接运费人民币四百元,遗体存放费人民币六百三十元,遗体缝合费人民币七千零七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九分(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四万元,再行支付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九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1、徐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40376元×5年=201880元。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有误,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至第五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订)》(辽高法[2021]14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辽高法[2021]139号),用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就原审期间及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职工,案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沈阳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02××某某号客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徐某1、徐某2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2021年10月14日印发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的规定,2021年9月18日(含当日)以后立案受理的第一审涉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本案于2022年3月9日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参照上述实施方案的规定,以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21年10月18日印发的《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订)》,202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40376元,本案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合计为201880元,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1、徐某2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有误,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应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之列,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维持该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持该判决第五项,即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六百九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一十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即撤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沈阳某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零一元五角,医疗费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九分,遗体解剖费人民币九百七十元,遗体接运费人民币四百元,遗体存放费人民币六百三十元,遗体缝合费人民币七千零七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九分(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四万元,再行支付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九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医药费人民币18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99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赔偿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880元、丧葬费人民币41111.5元、医疗费20823.59元、遗体解剖费人民币970元、遗体接运费人民币400元,遗体存放费人民币630元,遗体缝合费人民币7070元,误工费人民币311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96501.09元(其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40000元,再行支付人民币56501.0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温晓霞

孔祥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