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4 0:00:00

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4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宁。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祥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正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鲁040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正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陈正宁设立“lucky博客”网站,以标注“菠菜”、“CP”等暗语的方式,按照20-10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赌博、博彩等非法网站源代码,并为会员搭建相关网站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陈正宁非法获利共计1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正宁供述和辩解,且有卢大贵等人供述,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正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正宁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陈正宁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因陈正宁社会调查未通过,撤销对其建议缓刑的量刑建议”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障社会秩序,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正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未随案移送)及违法所得十四万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其余扣押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陈正宁提出上诉称,其愿意回到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正宁回到其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居住生活,我院委托高州市司法局对陈正宁进行社区评估调查,高州市司法局经调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正宁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未有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正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二审审理期间,其户籍地高州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正宁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未有影响。故对上诉人陈正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正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未随案移送)及违法所得十四万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其余扣押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正宁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陈正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新
审 判 员 杨 光
审 判 员 来守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