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宋某的诉讼代理人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宋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某。
诉讼代理人高阳,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以下简称苏家屯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蘧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相,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以下简称抚顺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顾某,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辽011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阳,上诉人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放,原审被告人李长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蘧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长海驾驶辽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辽官线(X035)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大线路口东侧时,与其右前方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长海因不知情未立即停车,后返回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受伤,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和创伤性XXX。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叶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长海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蘧某某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运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苏家屯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又查明,死者叶某于1952年11月出生,生前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339.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452.26元,修理车辆费1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警查询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结婚证书、户口本信息、死亡证明、谅解书及收据、急诊病例、货运挂靠服务合同、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长海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苏家屯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叶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人民币十八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六分(医疗费2339.96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六分(医疗费7452.26元、财产损失1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死亡赔偿金212856元、丧葬费41111.5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是: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苏家屯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宋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李长海肇事后驶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长海:其驾驶的车大,刮到被害人并未发现,后来察觉后就停车返回现场,其不构成逃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蘧某某:意见与被告人李长海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书面意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保险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长海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崔某,苏家屯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宋某、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宋某、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苏家屯保险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抚顺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案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抚顺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苏家屯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苏家屯保险公司所提驾驶人李长海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卷宗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长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因不知情未立即停车,后返回事故现场,不构成逃逸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家屯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人李长海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李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人民币十八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六分(医疗费2339.96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第六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六分(医疗费7452.26元、财产损失120元);第四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死亡赔偿金212856元、丧葬费41111.5元、交通费2000元);第五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九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角六分(医疗费74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12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人民币三十四万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死亡赔偿金304512元、丧葬费41111.5元、交通费2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微
审 判 员 魏冬梅
审 判 员 艾乾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恩泽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