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7 0:00:00

张茂勇、高检刑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32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茂勇,曾用名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9日12时21分,被告人张茂勇驾驶鲁AZ××某某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青城镇西北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耿某某驾驶鲁C7××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耿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认定,张茂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茂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茂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茂勇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茂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茂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李爱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晴晴

刘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