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卫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卫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菲、邓咏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熊卫军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湘BJ××某某的小型轿车,沿长沙-株洲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株高速公路36公里株洲收费站出口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即带其前往株洲市三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熊卫军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4.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熊卫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卫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卫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卫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熊卫军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卫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笔录、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检现场检测报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指认车辆现场照片、证人余某的证言、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176号)、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熊卫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卫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卫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卫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熊卫军的行为属于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8日下发)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熊卫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距离不长,酒精含量为114.73mg/100ml,认罪认罚且无其他从重情节,该院起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下发《会议纪要》执行之前,建议对被告人熊卫军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卫军系退伍军人,荷塘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证明,被告人熊卫军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疫情防控工作,坚持在一线岗位进行防疫值守,并免费提供餐饮、物资支援防疫一线的志愿者,疫情后也多次参与该局组织的公益支援活动,表现突出。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熊卫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卫军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廖 菲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文晴婧
书 记 员 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