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诉浙江舟山新宏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国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纪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新宏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太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美年,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港船厂)与被告浙江舟山新宏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舟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追加该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就涉案争议的“明盛6”轮在沥港船厂的合理修理费用委托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6日、9月11日、2018年3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沥港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钟纪杰、王曾,被告新宏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太善、委托代理人严美年,第三人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沥港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宏舟公司应支付原告“明盛6”轮船舶修理费3379955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沥港船厂就上述债权对“明盛6”轮享有留置权,有权优先受偿;3、本案债权登记费等诉讼费用由新宏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约定由沥港船厂对新宏舟公司所属的“明盛6”轮(当时船名“天一之晨”)进行修理,费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新宏舟公司应当在船舶出厂之日付清费用,否则支付迟付金额的每日0.04%的利息。该轮于2015年5月17日出厂,至今未付修理费用2736656元。2015年6月21日,该轮第二次进厂修理,于当年6月30日出厂,拖欠修理费用192794元。2016年6月24日至7月21日,“明盛6”轮第三次由沥港船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450505元。根据法律规定,沥港船厂就上述拖欠的船舶修理费享有留置权。庭审中,沥港船厂以已收到新宏舟公司方支付的第一次修理费中的61.6万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至2763955元及相应利息(按每日0.04%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120656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算,192794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45050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
被告新宏舟公司辩称:“明盛6”轮原名“天一之晨”轮,新宏舟公司自象山购得该轮就发现该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适航状态,拖至沥港船厂进行修理,对修理的事实与三笔修理费金额当时已经经过确认,均无异议。
第三人华融公司陈述称:1、沥港船厂主张船舶留置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沥港船厂从未占有、控制船舶,也从未通知船东行使留置权,其三次修船,三次放船出厂,已经失去对船舶的占有与控制;退一步讲,即使最后一次修理时占有船舶,前二次修理后船舶均已出厂脱离沥港船厂占有,原告对前二次修船的修理费不再享有船舶留置权。2、新宏舟公司三次修船,后两次无修船合同,三次修船均未经结算,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无任何事实依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新宏舟公司对修理费的确认也不能作为依据,不应予以认定。3、涉案船舶为融资租赁,新宏舟公司是船舶修理费付款义务人,现华融公司已经收回船舶,即便拖欠修理费部分成立,也无权在折价船款中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修理费金额。沥港船厂以证据2-7为据,主张“明盛6”轮的修理费金额为3379955元,后补充证据11-13,以证明与其他船舶相比,该船舶的修理费是合理的。新宏舟公司对此无异议。华融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验收单开帐日期为2016年,当时船名还是“天一之晨”,却加盖了“明盛6”船章,明显系造假,存在后补现象,无法和修船报价相对应,不能作为修船款结算依据;严美年非职务船员,无权代表新宏舟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决算单未经签署,无法与工程验收单相对应;新宏舟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其对修理费的确认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沥港船厂提供的三次修理的三份工程验收单均系原件,系修船当时制作的原始材料,由新宏舟公司授权的驻厂代表严美年签字,加(补)盖“明盛6”轮船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审核鉴定合理修理费的依据;三份修理决算单,系沥港船厂单方制作,未经核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合理的修理费数额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准。
经华融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希公司对“明盛6”轮在沥港船厂的合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双希公司出具报告,结论为“明盛6”轮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合理修理费用为2197563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修理费用为171436元;2016年6月24日至7月21日修理费用为271279元,共计2640278元;双希公司另作说明,因未收到有效的鉴定补充材料,无法认定拖轮费用、外协检测费用、修理时间的真实性、合理性,其他修理工程在实船现场已无法区分是否进行过修理,上述修理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由法院决定。
沥港船厂对该报告出具的合法性和相应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1、船舶停靠码头期间的码头费,鉴定报告按92黄本标准价上浮约200%进行核算;沥港船厂认为其与新宏舟公司之间的修船合同中已经对此有了明确约定,应当依据约定价格计算;2、报告并未对大部分拖轮费用予以认定,实际上沥港船厂已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拖轮费用产生,应予保护。新宏舟公司认可沥港船厂的上述质证意见。
华融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实际上就是对沥港船厂提供的验收单和决算单修理费数字的一个简单累加;停靠码头的移驳调档本身就是修理工作的必要项目,调挡所用的拖轮当然应由船厂提供,费用由船厂自担,因此拖轮费用不应保护;对报告将码头费按92黄本上浮200%予以认可,但认为在计算时间上没有依据。
关于码头费,双希公司在报告中陈述:“明盛6”轮修理合同应至2014年12月3日船舶出厂后结束,该日以后的码头费用如果真实发生,因委修方与船厂没有特别约定,故应按市场行情进行计算,考虑停靠船厂期间会对船厂生产造成一定影响,码头费按92黄本的标准上浮约200%进行核算;关于拖轮费,双希公司认为,船舶修理停靠沥港船厂码头期间,因调档需要使用拖轮,系船厂生产需要,沥港船厂不应向所停靠船舶收取调档的拖轮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希公司的上述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码头费及拖轮费按该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认定;对双希公司指出的外协检测费用、其他修理工程,前者因按修理常规一般所必需,后者虽因时间过久实船现场无法区分是否进行过修理,但已经有权签字的船东代表严美年在工程验收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均对鉴定报告所作认定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盛6”轮原名“天一之晨”,为钢质三用供给船,2012年6月30日建造完工,总长77.52米,宽18米,型深7.5米,3479总吨,船籍港杭州,属华融公司所有,融资租赁给新宏舟公司经营。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新宏舟公司(甲方)委托沥港船厂(乙方)修理“天一之晨”轮,修理范围为以甲方提供的修理工程单为基础,加上双方实船勘验后确认的项目,修理期限为船舶进厂靠码头清仓结束、测爆合格、船检工程定妥起至竣工出厂之日止,总修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设备调试、船舶试运行正常后结束;船舶修理中所需一般性普通材料由乙方负责,特殊性机配件、设备原则上由甲方供给,甲方如有困难,乙方尽力配合解决;乙方按被修船舶原有技术要求及部有关修船规定和修船标准进行修理,并向甲方提供有关测量数据,对主要部件修理,需由甲方监修代表或船长、大副、轮机长检查认可;船舶抵达乙方码头后,由于船舶备件特殊性,采购周期较长,因此船舶靠泊期间的船舶安全(包括抗台、避台等措施)由甲方负责,船舶在坞期间,乙方必须切实做好安全保际措施;修理费估算依据,固定费用及其它工程按92黄本K=1系数,其中船体喷砂1级20元/平方米,2级30元/平方米,钢板割换基价8500元/吨,小块不足10kg按10kg计;水费10元/吨,电费2.68元/度,住坞费8800元/天,码头费3000元/天,拖轮费每艘次大拖轮12000元、小拖轮6000元;修理合同总修理费预估价50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付款办法为一次性结清,合同订立后预付合同价的50%,其余待竣工出厂前由乙方编制工程项目验收决算单(包括加账)交甲方审核,核账完成后,乙方开正式发票给甲方,甲方在船舶工厂前付清工程款,如甲方违约,乙方对该船有留置权,并按基本条款支付利息给乙方;合同执行过程如发生纠纷,双方参照2001年中国船舶行业协会制订的船舶修理价格表中“船舶修理基本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该“船舶修理基本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委修方根据修理合同及最终修理工程,在承修方开出修理费凭证后,按双方修理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付款,如迟延付款,委修方应负担迟付利息,从迟付日期开始,每天按迟付账单总额的0.0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签约后,“明盛6”轮2014年10月15日进沥港船厂修理,至2015年5月17日完工出厂,合理的修理费用为2197563元;新宏舟公司已支付二笔修理费共计61.6万元。2015年6月21日,该轮第二次进厂修理,2015年6月30日出厂,合理的修理费用为171436元;2016年6月24日该轮第三次进沥港船厂修理。
另查明,本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宏舟公司、邵太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案号(2016)浙72执953号],于2016年7月14日根据华融公司的申请,在沥港船厂扣押了“明盛6”轮。沥港船厂当时表示会配合法院扣船及移泊,但就该轮拖欠的三四百万元修理费主张享有留置权。该轮应法院要求于7月21日移泊出厂,该第三次修理的合理修理费用为271279元。在该执行案件中,本院决定公开拍卖“明盛6”轮,公告期间,沥港船厂就本案修理费债权在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债权登记费1000元。因“明盛6”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华融公司提出按3800万元价格收回“明盛6”轮,本院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3月29日将该轮移交给华融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宏舟公司委托沥港船厂修船,应当向沥港船厂支付相应的价款或报酬,其拖欠修理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该修理费欠款仅以本院核定的合理修理费2640278元为限,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61.6万元,共计202427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支付每日0.04%的迟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笔修理费的利息,按约定从每次修完出厂之日计至“明盛6”轮由华融公司折价收回之日止,分别为第一次修理费(2197563-616000)元×0.04%×2015年5月17至2017年3月29日计681天=430818元、第二次修理费171436×0.04%×2015年6月30至2017年3月29日计637天=43682元、第三次修理费271279元×0.04%×2016年7月21至2017年3月29日计251天=27236元。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偿还,船舶留置权在修船人不再占有所修船舶时消灭。“明盛6”轮于2014年进厂修理,2015年5月17日完工出厂,当年6月21日再次进厂修理,于2015年6月30日出厂。到2016年6月24日才第三次进厂修理,前两次修理出厂后至第三次进厂,其时间跨度达一年以上,期间还自航至深圳进行海洋工程试工,沥港船厂称三次修理系同一修理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明盛6”轮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修理出厂后,沥港船厂已不再占有所修船舶,就前二次修理产生的修理费,船舶留置权已经消灭。对第三次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及利息,因沥港船厂当时合法占有船舶,故享有船舶留置权;沥港船厂为协助本院执行工作而同意将留置的船舶移泊别处扣押,并不因此丧失船舶留置权。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因丧失占有,沥港船厂就前两次修理产生的修理费已经丧失船舶留置权,然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企业之间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前两次修理产生的修理费及利息,沥港船厂依然对“明盛6”轮享有
物权法所规定的留置权。华融公司关于沥港船厂已经丧失全部留置权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确认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舟山新宏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明盛6”轮修理费2024278元及利息501736元的债权;
二、就上述债权,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就其中的第一次修理费1581563元及利息430818元、第二次修理费171436元及利息43682元,对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明盛6”轮享有
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就第三次修理费271279元及利息27236元,对该轮享有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均有权从该轮收回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8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为29712元,由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浙江舟山新宏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20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浙江舟山新宏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万元,由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21884元,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李贤达
人民陪审员 顾雅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梅娜